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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柯×。被告:董××。原告戴××为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董××在象山县石浦镇东卫村村委会可领取的土地补偿款40000元实施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董××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期间,被告董××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施甲、郑某某、施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决定,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通知了被告董××。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柯×,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起诉称,2003年12月20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短期内一定归还,约定月利息为1分,但事后被告不但没支付利息,甚至连本金也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49600元(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二项合计129600元。以后利息另计。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董××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的的事实。被告董××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是为了董××、郑某某、施乙和某某财四人合伙承接打桩工程所用;2.本案所涉借款是董××、郑某、施乙和某某财的共同借款,必须由四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证明上述辨称事实成立,被告提供了证人郑某的证言(原件)一份,以证明该借款是由董××、施甲、郑某、施乙共同所借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质证时认为,借条是事实的,是本人签的。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时认为,这份证明没有效力,因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且这只是郑某的一面之词。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董××辩称的,该借款是由董××、施甲、郑某、施乙四人共同所借用于合伙接工程所用的主张,因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归还原告戴××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二项合计1866元,由被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柯×。被告:董××。原告戴××为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董××在象山县石浦镇东卫村村委会可领取的土地补偿款40000元实施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董××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期间,被告董××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施甲、郑某某、施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决定,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通知了被告董××。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柯×,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起诉称,2003年12月20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短期内一定归还,约定月利息为1分,但事后被告不但没支付利息,甚至连本金也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49600元(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二项合计129600元。以后利息另计。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董××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的的事实。被告董××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是为了董××、郑某某、施乙和某某财四人合伙承接打桩工程所用;2.本案所涉借款是董××、郑某某、施乙和某某财的共同借款,必须由四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证明上述辨称事实成立,被告提供了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原件)一份,以证明该借款是由董××、施甲、郑某某、施乙共同所借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质证时认为,借条是事实的,是本人签的。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时认为,这份证明没有效力,因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且这只是郑某某的一面之词。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董××辩称的,该借款是由董××、施甲、郑某某、施乙四人共同所借用于合伙接工程所用的主张,因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归还原告戴××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二项合计1866元,由被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