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商××、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商××,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商××。被告:张××。原告叶××与被告商××、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7年1月4日,被告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2月13日归还。2007年3月21日,被告商××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07年4月20日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商××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另10万元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商××、张××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1月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商××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07年2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证据2、2007年3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商××于该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07年4月20日归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商××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在收到后,未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4日,被告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2月13日归还;后被告又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20日归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商××未按约归还。另查明,被告商××与被告张××系夫妻,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商××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被告商××与被告张××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商××、张××归还叶××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另10万元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商××、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