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170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张××。原告许××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05年4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于2005年4月21日向原告许××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张××,被告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张××不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