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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唐××,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被告:李×。原告李××诉被告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唐××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7年9月5日偿还,被告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唐××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7年9月5日偿还,被告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唐××、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唐××、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7年9月5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向原告李××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唐××应按时偿还。被告李×为被告唐××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偿还原告李××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