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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开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佳英与陆百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英,陆百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开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叶佳英,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下淤村。被告:陆百炎,成年,化县城关镇密赛村。原告叶佳英诉被告陆百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百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佳英起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陆百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百炎于2008年4月归还了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9000元。被告陆百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陆百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陆百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2月20日,被告陆百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百炎于2008年4月归还了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借贷,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百炎返还原告叶佳英借款人民币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百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账号:30×××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