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有限公司与东方××集团金桥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有限公司,东方××集团金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头。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东方××集团金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新区××室。法定代表人:俞××。本院受理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集团金桥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方××集团金桥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收购合同约定:签约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若发生经济纠纷,在签订地法院解决。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二份《收购合同》约定:签约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若发生经济纠纷在签约地法院解决。故本案应以原、被告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由于双方在《收购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东方××集团金桥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清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