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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袁六珠、屠红伟等与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袁六珠,屠红伟,屠建成,屠晶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法定代表人黄尧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文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六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红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建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晶京。上述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赵月芬。上诉人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551元,依法减半收取2275.5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坚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