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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利陈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桓树文、扈景海等与薄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树文,扈景海,尚育森,薄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利陈商初字第12号原告桓树文,男,汉族。原告扈景海,男,汉族。原告尚育森,男,汉族。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迎华,东营市东营华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纯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桓树文、扈景海、尚育森与薄纯海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国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树文、扈景海、尚育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迎华,被告薄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树文、扈景海、尚育森诉称,2007年6月份,三原告合伙购买了一辆皮卡车(车号鲁E×××××号),并以原告桓树文的身份进行了登记。同年11月15日,三原告将该车卖给了被告薄纯海,并且约定了过户时间,但是被告为规避养路费,故意拖延过户,导致三原告为被告在公路征稽部门先行垫付了养路费4624.10元。现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薄纯海辩称,三原告所诉不属实,涉案车辆的养路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桓树文、扈景海、尚育森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共同买了一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皮卡车(鲁E×××××号),并以原告桓树文的名字落户。同时三原告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保证该车不再过户。同年11月15日,三原告将该皮卡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薄纯海。被告薄纯海一次性付清了该车款,三原告将该车的行车证交给被告薄纯海。之后,原、被告又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特别约定:在30天内办理过户,费用由买方(薄纯海)承担,买卖过户后发生的年审、养路费等一切费用由买方(薄纯海)承担。2008年1月8日,原、被告一起到了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过户,但因三原告没有该车的注册登记证书且存在三原告购买该车时“不过户”的承诺,交警部门不予办理。后经协调,直到2008年10月16日,三原告才在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补领出了该皮卡车的登记证书。随后,三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薄纯海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要求三原告将该车过户到他人名下,三原告不同意,该车至今没有过户。三原告在办理车辆登记证书的过程中,于2008年10月15日在被告薄纯海处将皮卡车的行车证拿走,直到2008年12月10日才将该行车证及车辆登记证书返还被告。同时查明,三原告在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利津公路局缴纳了鲁E×××××号皮卡车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养路费及滞纳金4624.10元。其中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养路费及滞纳金为1090.60元。2008年12月5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已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路费,被告薄纯海则认为三原告在卖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根据合同约定过户之前的养路费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支付。同时,被告薄纯海主张三原告将皮卡车的行车证扣留了56天,应当赔偿被告车辆损失5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1份、养路费缴讫证单据4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桓树文书写的书面陈述2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桓树文、扈景海、尚育森与被告薄纯海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原、被告约定在30天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因原告没有该皮卡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导致该车未能过户,属于原告方违约。2008年10月16日,原告将车辆登记证书补领后通知被告办理过户,但被告不同意落户在自己名下,造成车辆没有过户,此时属于被告方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车辆过户后发生的养路费用由被告薄纯海承担。因在2008年10月16日前,原告没有车辆登记证书,无法进行车辆过户,故此时间前产生的养路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08年10月16日之后,原、被告能够办理车辆过户,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过户,产生的养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养路费及滞纳金551.29元(1090.60元÷91天×46天)应由被告薄纯海承担。被告薄纯海主张三原告扣留鲁E×××××号皮卡车的行车证给其造成车辆损失,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薄纯海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桓树文、扈景海、尚育森缴纳的养路费及滞纳金4621.10元,由被告薄纯海承担551.29元,由原告桓树文、扈景海、尚育森自行承担4069.8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桓树文、扈景海、尚育森负担25元,被告薄纯海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国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照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