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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海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木。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光明、茹国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木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被告人张海木及其辩护人陶光明、茹国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被告人张海木伪造其姐夫柳某、姐姐张某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伙同其妻子任文兰(另案处理)冒充柳某、张某,与绍兴市恒济典当责任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将柳某夫妇位于绍兴市区大树江南区25幢202室的房产抵押给绍兴市恒济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同月5日,被告人张海木以及任文兰从绍兴市恒济典当责任有限公司骗取抵押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先后支付给绍兴市恒济典当责任有限公司手续费、续当费共计人民币43500元。被告人张海木将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海木在绍兴市区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柳某、孙某、陈某证言,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当票,续当凭证,契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典当估价协议,结婚证,身份证,房屋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及同意书,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被用于赌博挥霍而未能追回,可对被告人张海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木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木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