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椒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青妙买卖合同纠纷与张青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张青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向北屋村。法定代表人:林新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通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妙,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振兴北路47号,身份证号码:332622196505047012。原告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青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通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起动马达,共计货款756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货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5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60元的事实。被告张青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张青妙,被告张青妙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偿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560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中朋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6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青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