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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朱××。被告:傅××。委托代理人:常××。原告朱××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傅××的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000元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的利息。被告傅××辩称:借款12000元已归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2份(原件存于本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233号卷宗),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8日汇给被告10000元,2007年3月19日汇给被告2000元,共计12000元借款。被告对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存于本院(2007)海民二初字第1198号卷宗),证明上述被告向原告借取的12000元包含在此借条载明的借款120000元内,被告已归还此120000元借款,故原告已将此借条返还给被告。原告提出,本案的12000元借款并不包含在120000元的借条内,被告在(2007)海民二初字第1198号案件审理中也陈述过,120000元借款,100000元是借款,20000元是利息。本院对借条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借条本身不能证明本案的12000元借款包含在借条载明的120000元借款内。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3月18日给被告在农某某行的银行卡上(卡号为××)存入人民币10000元,第二天,原告再次存入人民币2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此借款12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提出了借款已经归还原告的主张,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傅××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鉴于原告曾在(2008)海民二初字第233号案件开庭审理(2008年2月15日)中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因此逾期还利息可从此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