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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郁全英与张志根、蔡惠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全英,张志根,蔡惠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郁全英,区王店镇太平桥村殳薛埭里浜10号。委托代理人:朱荣根,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殳薛埭里浜10号。被告:张志根,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7组争界桥1号。被告:蔡惠仙,洲区洪合镇洪合村7组争界桥1号。原告郁全英诉被告张志根、蔡惠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根、蔡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全英起诉称:2005年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羊毛衫,与原告发生毛纱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7月19日,尚欠原告毛纱款32260元,被告张志根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自愿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倍。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60元。被告张志根、蔡惠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嘉兴市秀洲区洪合羊毛衫毛纱市场1603号经营部欠货单六份及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5年6月5日至同年9月2日,被告张志根向原告购买毛纱,共欠原告毛纱款4226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剩余3226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二、欠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根欠原告货款3226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两被告张志根、蔡惠仙离婚登记情况表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1月6日出具,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张志根、蔡惠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其他书面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间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毛纱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志根共欠原告毛纱款4226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剩余32260元未支付,被告张志根、蔡惠仙于2006年3月27日协议离婚。此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对付款期限做了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根、蔡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全英货款32260元。二、被告蔡惠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张志根、蔡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见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