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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与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90号原告:许××。被告:罗×。原告许××为与被告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起诉称:2006年9月份开始,原告许××为被告罗×加工保鲜盒,2007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凭证1张。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未作答辩。原告许××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2月2日罗×签名的欠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鲜盒加工费26000元,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罗×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保险盒,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价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许××负担26.5元,被告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