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程某某和陈某某签订了一份《私人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陈某某将位于宝安区某路某号的房屋出租给程某某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租金月金额人民币3700元;陈某某交付出租房屋时,可向程某某收取3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房屋押金,陈某某应于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在程某某按约定退出租赁房屋并交清各项费用后,将租赁押金退还程某某;程某某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陈某某有权解除合同。2006年11月10日,程某某向陈某某支付租金人民币7500元;2006年12月7日,程某某向陈某某支付租金人民币7800元。2006年12月22日,深圳市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管理处向某号商铺发出通知,称某号商铺从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拖欠管理费1520.88元、本体金190.11元,请接通知后在本月26日前交清所欠费用。2006年12月28日,张某某向程某某发出通知,称接管理处的通知,程某某至12月份拖欠管理费1520.88元、本体金190.11元,共计人民币1710.99元,同时租金交至2006年10月,按200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程某某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所欠各项费用达1000元以上陈某某、张某某有权解除合同,现陈某某、张某某按合同规定终止合同,并于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将商铺返还陈某某、张某某。2008年10月24日,深圳市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102号商铺承租方于2007年1月份自行搬离,管理处于2007年2月通知业主,业主于2月份收回商铺,并于2月份代原租户垫付所欠管理费。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05年转让给程某某一所修理厂,含维修工具一批,转让金额为14万元(含房屋押金)。一审庭审中,程某某承认尚拖欠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搬离时没有和陈某某、张某某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将钥匙交还陈某某、张某某,对于支付给陈某某、张某某的押金,程某某表示将另案起诉。宝安区人民法院另查明,陈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诉讼请求:1、陈某某、张某某赔偿转让费人民币11万元,装修费1万元,投资回报利润4万元(每年1万元);2、诉讼费用由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程某某和陈某某签订的《私人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程某某诉请陈某某、张某某赔偿转让费人民币11万元,但转让费并非陈某某、张某某收取,在程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系程某某与他人之间的行为,与陈某某、张某某无关,程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程某某诉请陈某某、张某某支付装修费1万元、投资回报利润4万元,程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押金,程某某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主张陈某某、张某某返还,且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另案起诉,在此不予处理,程某某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程某某负担。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张某某赔偿转让形式投资费人民币11万元,装修费1万元,投资回报利润4万元(每年1万元);2,诉讼费由陈某某、张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陈某某、张某某终止合同没有根据。程某某最后两个月(11、12月)租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足以证明程某某没欠陈某某、张某某租金。同时证明陈某某、张某某是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造成程某某的损失。程某某被迫搬离,是陈某某、张某某的违约结果。程某某”搬离时没有和陈某某、张某某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将钥匙交还陈某某、张某某,”这是因为程某某是接到了陈某某、张某某单方违约发出的解除合同驱逐令,这本身就是一道交接手续,且程某某搬离后用电话通知陈某某、张某某,并电话迫讨押金未果;陈某某、张某某的商铺是空铺,转让时门是坏的,程某某当时出钱修理门和更换门锁。程某某现只要求赔4万元,只是象征性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程某某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实际是7500元,后在2006年12月上涨到每月7800元。程某某交纳租金时有时是现金支付,有时转账支付。陈某某、张某某称有时向程某某出具了租金收条,有时没有出具租金收条。程某某称陈某某、张某某没有出具过租金收条,按照约定陈某某、张某某应当向其出具租金发票。程某某承认其在搬出涉案房产时已经将维修工具搬走。双方认可陈某某、张某某收取了案外人张某某转让给程某某的押金21000元。该押金陈某某、张某某没有退还程某某,双方就押金问题正在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张某某转让修理厂给程某某时转让费中包含维修工具一批,并包括押金21000元。程某某陈述其在搬出涉案房产时已经将维修工具搬走,且程某某也正在就押金问题向陈某某、张某某主张权利,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搬出涉案房产产生转让费损失110000元,因此,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诉请陈某某、张某某支付装修费1万元、投资回报利润4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粤 芳审 判 员 何 刚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亮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燕萍(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