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祖琳、张江河等与潘成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祖琳,张江河,潘成智,潘成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86-1号申请执行人陶祖琳。申请执行人张江河。申请执行人潘成智。被执行人潘成佳。申请执行人陶祖琳、张江河、潘成智与被执行人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2009)温泰民商初字第58、59、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2月1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潘成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成佳立即分别归还申请执行人陶祖琳、张江河、潘成智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及相应利息(分别自2008年8月29日、7月26日起计息,月利率均按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172.5元、40元及执行费230元、68元。但被执行人潘成佳认为无能力履行该义务,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月工资额1200元用于履行债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潘成佳任职于泰顺县成人教育中心的月工资收入为2311.8元(2009年2月19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潘成佳月工资额1200元;自2009年3月起执行至完毕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晓宾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温泰民执字第86-1号泰顺县成人教育中心:本院在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陶祖琳、张江河、潘成智与被执行人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过程中,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2009)温泰民执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提取被执行人潘成佳月工资额1000元;自2009年3月起执行至完毕止。二009年二月二十四日附:(2009)温泰民执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泰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帐号-12×××26。本院联系人:欧卫忠联系电话:1375776****转27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