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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夏梅才、方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夏梅才,方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号。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夏梅才,农民。被告方剑,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社诉被告夏梅才、方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夏梅才、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4日,借款人夏梅才因要从事来料加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4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4‰,同时约定由被告方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后,信用社多次上门催收利息未果,现本金也已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规定按时还本付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32.23元(利息算至2009年2月5日止)以及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方剑拟提供担保意向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方剑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范围等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已向被告夏梅才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已向被告夏梅才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5、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夏梅才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暂时不具备偿还能力。被告���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起诉前没有通知其还本付息,原告理应负有责任。被告夏梅才、方剑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梅才、方剑表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举证责任,对原告所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被告夏梅才、方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夏梅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剑自愿为被告夏梅才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梅才、方剑的辩论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梅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夏梅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5632.23元(利息算至2009年2月5日止)及自2009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方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夏梅才应于被告方剑履行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方剑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夏梅才、方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夏梅才负担。被告方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梅才应于被告方剑履行上述费用3日内向被告方剑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