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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李佳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81号双牛大厦门口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蒋某停放的丰田花冠轿车的玻璃砸破,窃走车内的华硕A632N掌上电脑一只;同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上城区河坊街柳浪东苑门口,敲碎被害人吴某停放的蒙迪欧轿车玻璃后进入车内,将一只城际通坤达J530型导航仪拆下、将储物箱内一只黑色皮包拿出并在车内寻找其他财物时,被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生情况报告表、被撬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归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08年10月20日盗窃事实无异议,但提出2008年10月14日仅在被害人车上窃得香烟一包。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81号双牛大厦门口停车场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蒋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浙A×××××的银色丰田花冠轿车的右侧后窗玻璃砸破,窃走车内的华硕A632N掌上电脑一只(系车载导航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46元)。同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上城区河坊街柳浪东苑门口,用螺丝刀敲碎牌号为浙A×××××的黑色蒙迪欧轿车右侧后窗玻璃后进入车内。当李某在车内将一只城际通坤达J530型导航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22元)拆下、将储物箱内一只黑色皮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拿出放在驾驶座上并在车内寻找其他财物时,被害人吴某和其朋友张某正好返回车内。被告人李某见状立即逃离轿车,后被吴某、张某追上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81号双牛大厦门口停车场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蒋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浙A×××××的银色丰田花冠轿车的右侧后窗玻璃砸破,并进入车内实施盗窃;2008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上城区河坊街柳浪东苑门口,又采用螺丝刀打碎车右后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的蒙迪欧轿车内,将导航仪拆下并找出黑色皮包一只,在继续翻找其他物品时因车主返回迅速逃离现场的事实。(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蒋某发现其车辆玻璃被砸破,车内的华硕A632N掌上电脑一只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的购买情况。(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吴某上车后发现其车窗被砸,车内物品被翻动移位,同时小偷从其车内逃离的事实及事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价值,及抓获被告人的过程及被告人的体貌特征情况。(4)证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0日,被害人吴某车内发现小偷,且车内导航仪被拆下,二人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向其表示要去偷汽车里的东西卖钱。(6)收据,证明被盗的华硕A632掌上电脑于2007年1月27日购买,价格为3150元。(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窃物品作为证据被依法调取。(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9)被撬车辆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所有的蒙迪欧轿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破的事实。(10)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的外观情况。(11)赃物照片,证明被窃物品的外观特征。(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的过程。(13)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发现车内物品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华硕A632N掌上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46元;被盗的城际通坤达J530导航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22元,福特黑色真皮文件包价值人民币50元。(16)指纹鉴定书,证明物品失窃车辆浙A×××××右后车门上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李某右手食指所留。(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08年10月14日凌晨,建国北路双牛大厦停车场内一辆丰田花冠轿车右后车窗被敲破,并在右后车门上发现并提取指纹一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2008年10月14日仅在被害人车上窃得一包香烟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被告人作案的时间都选择在凌晨时分,作案的手段均是敲破轿车右侧后窗玻璃后进入车内,作案工具均为螺丝刀,盗窃目标均为车载导航仪,可见被告人连续作案的手法固定、目标明确;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多有反复和谎言,如开庭前一直供称自己在10月19日才到杭州,庭审中才承认是10月13日来杭州的,可见其供述不能令人信服;而被害人蒋某关于被盗车载导航仪的陈述,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收据等证据相佐证,足以采信。故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吴某车内,并将导航仪拆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被害人返回车内,其无法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起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情节较为恶劣,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