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益帆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益帆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宗文通买卖合同货与宗文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益帆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益帆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宗文通买卖合同货,宗文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慈溪市益帆铜业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兴慈3路法定代表人陈国新。委托代理人张杰银。被告宗文通,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603号。原告慈溪市益帆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宗文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益帆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文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益帆铜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宗文通因生产业务之需,曾一度与原告慈溪市益帆铜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2006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铜丝款5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一直认而不付,直至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货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宗文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若双方对支付时间无约定,应视为被告收到标的物或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后即可支付。被告宗文通欠原告慈溪市益帆铜业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有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文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慈溪市益帆铜业有限公司欠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宗文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