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娄××。原告王××与被告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已近3个月,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娄××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娄××应承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应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家 才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佳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