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版厂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版厂,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9号原告:温州市××版厂,住所地:温州市××区××沙园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张××。原告温州市××版厂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版厂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版厂起诉称:2006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纸版。至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否认欠条系其出具。但对欠条欲证明的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的事实,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版,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按照欠据数额予以偿还。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版厂货款39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圣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