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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9号原告:刘×。被告:顾××。原告刘×为与被告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购买旧砖头,���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843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欠条一份。证明事实:2007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438元。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旧砖头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8438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38元,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8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负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