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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邵××、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邵××,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邵××。被告:陈甲。原告徐××诉被告邵××、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起诉称:被告邵××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5日归还3万元,于同年12月25日归还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邵××、陈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陈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邵××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交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邵××、陈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邵××、陈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徐××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邵××向原告徐××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陈甲系夫妻关系,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陈甲共同返还原告徐××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