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强、游安生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游安生,高进步,杨军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1997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宝宝。被告人游安生。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建永。被告人高进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候美文。被告人杨军锋。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汪志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游安生、高进步、杨军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裘少波,被告人王强、游安生、高进步、杨军锋及辩护人吴宝宝、王健永、候美文、汪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强见曾与其产生过纠纷的华某等人来其工作的杭州黄龙天地娱乐有限公司酒城酒吧,其欲与华某沟通,但双方沟通未果。尔后被告人王强、游安生、高进步、杨军锋即持木棍殴打华某、刘某、潘某、陈某等人,致使刘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构成重伤;潘某左颞、枕部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横窦破裂出血、脑实质广泛挫裂伤,经鉴定构成重伤;陈某头双颞部骨折、左额顶部脑挫伤伴脑内小血肿,损伤经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强、游安生、高进步、杨军锋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潘某、刘某、陈某、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8万元、5万元、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游安生、高进步、杨军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情况说明及匕首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荣某、程某、庄某、杜某、梅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华某、刘某、潘某、陈某的陈述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游安生、高进步、杨军锋结伙持木棍殴打他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强、游安生、高进步、杨军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游安生、高进步、杨军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游安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高进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杨军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