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江发与余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发,余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郑江发(又名郑樟发),农民。被告余苏红,农民。原告郑江发诉被告余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江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江发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余苏红向原告郑江发借款1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江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元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大墅镇洞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郑江发”与“郑樟发”系同一个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苏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江发与被告余苏红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郑江发借款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