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星诚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环球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星诚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环球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杭州星诚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华。委托代理人:郑承剑、陈轶群。被告:浙江环球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天河。原告杭州星诚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环球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及2006年11月12日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宾馆、酒店厨具用品等货物,并就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和解决纠纷的管辖地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共供给被告货物计人民币426609.60元。该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5日的财务对账确认无误,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原告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26609.60元、违约金人民币42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就买卖宾馆酒店厨具用品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该两份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诉讼管辖地与违约金等的约定,合同上被告方签字代表系其总经理丁卫波。2、财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供货给被告价值426609.60元宾馆酒店厨具用品的事实,该证据上有被告公司股东陈永钢的签字并加盖有财务专用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20日、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厨具及宾馆酒店用品各一批,货款均在2006年12月底前付清,合同纠纷经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如违约按总金额10%的违约金赔偿。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形成财务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注明“杭州星诚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供给浙江环球酒店:宾馆、酒店厨具、用品货款共计人民币426609.60元”,对账单下方“收货单位”栏写有被告公司名称及“陈永钢”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即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财务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价款总计为426609.6元。对该笔货款,被告应依约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26609.6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2661元,系按总货款的10%计算所得,符合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环球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星诚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6609.6元。二、被告浙江环球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星诚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26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星诚酒店设备有限公司4169.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169.5元,由被告浙江环球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由被告浙江环球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3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耀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