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陈××。被告黄××。原告陈××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亨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理后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向我购买装修板材计货款人民币87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承诺所欠货款于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经我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要求被告黄××支付尚欠我货款人民币87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827元(利息计算按月息3%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被告黄××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欠原告陈××货款人民币8700元的事实。被告黄××缺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板材累计货款8700元,2008年6月1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据一份“欠原告陈××人民币8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拖欠至今,2009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黄××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7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8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购得原告板材货物,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认定无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87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减半收取计31.50元,由被告黄××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予交。审判员 叶亨高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