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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凡利与张玉莲、黄院子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莲,黄院子,黄凡利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莲。委托代理人黄社丽(曾用名黄社利),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护士。系张玉莲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院子。系张玉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凡利。系张玉莲之。委托代理人王相,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玉莲、黄院子因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玉莲系母女关系,与被告黄院子系兄妹关系。1992年10月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调整土地时,给原告分得承包土地。同年原告结婚后随丈夫一起生活,1996年2月原告将户口迁至其夫家中。2006年修代新路征用原、被告承包土地1.56亩,人均0.312亩,每亩土地征地款为人民币10800元。村民小组发放征地款时,被告张玉莲从村民小组将征地款领取,其中含原告的0.312亩的征地款人民币3369.6元。2008年3月企业又征用原、被告承包的土地1.6亩,人均0.32亩。每亩土地征地款为人民币30000元。同年4月被告黄院子从村民小组将征地款领取,其中含有原告0.32亩的征地款人民币96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2008年4月双方又经村、组调解无效。同年5月12日原告黄凡利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征地款人民币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莲辩称,国家实行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管理形式,承包单位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其与黄院子作为户主领取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是理所应该的,是合法的。1992年原告户口已迁至其夫家中,不再是这个家庭的组成人员,且原告从未参与过农田的经营管理及其投资,故原告黄凡利无权分配征地补偿款。我含辛茹苦的将原告抚养成人,原告既不孝顺父母又不尽子女的赡养义务,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院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其婚前在娘家分得1.2亩承包地的亩数不对,应该为1.08亩。且我家承包地的户主是我母亲,第一次征地补偿款是由我母亲领取的,第二次征地补偿款是我代母亲领取的,总共领取48000元的支票。原告1992年结婚,1999年4月村组将土地重新调整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发放土地经营权证,原告已没有承包土地,无权分配征地款,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1995年12月28日原告虽将户口迁出村组,但在迁户口前已实际分得承包土地且至今未有变动。且原告出嫁后所在村组亦未解决土地承包问题,故原告仍享有原籍土地承包权。征地款是对土地合法使用者的补偿,被告所在村组亦是按此原则分发土地补偿款,因此2006年国家征地时,被征用的1.56亩土地中含有原告0.312亩,该土地的征地款应归原告所有。2008年3月企业征地时,被征用的1.6亩土地中含原告0.32亩,该土地的征地款应归原告所有。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不予支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土地无权分配土地征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十几年来未实际经营管理,也未参与本组公益事业,故可由二被告酌情支付。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张玉莲、黄院子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黄凡利征地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玉莲、黄院子承担。宣判后,张玉莲、黄院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2年10月,村组调整土地时给黄凡利分配了承包地,同年黄凡利结婚后随丈夫一起生活。1996年2月将其户籍迁至夫家,但遗漏了1998年全国范围的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承包后三十年不变,上诉人现持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足已证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没有黄凡利的土地份额,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其二,黄凡利出嫁后所在村组未解决其承包土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涉及和解决的范畴。黄凡利应通过行政或法律途径解决,异村村民不可能享受本村村民的权益,且村组1992年分给黄凡利的承包地已于1999年4月丧失权利。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黄凡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凡利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992年10月安沟村黄东村民小组调整土地时,给黄凡利分有承包土地。同年黄凡利结婚后随丈夫一起生活并于1996年2月将户口迁至其夫家中,但其户口迁出前已分得的承包土地至今没有变动,故其仍对原承包土地享有权利。2006年及2008年安沟村的土地两次被征用,其中分别含有黄凡利承包地0.312亩、0.32亩,故该土地征地款应归黄凡利所有。张玉莲、黄院子拒绝支付黄凡利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黄凡利的合法权益。黄凡利要求张玉莲、黄院子返还征地补偿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张玉莲、黄院子酌情支付黄凡利征地分配款8000元并无不当。现张玉莲、黄院子上诉认为1998年全国范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中未分配给黄凡利土地,1992年给黄凡利分配的承包地已于1999年4月丧失权利及黄凡利出嫁后所在村组未解决其承包地的问题不是本案涉及解决的范畴,黄凡利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安沟村黄东组至今未对黄凡利的承包地进行调整,黄凡利结婚及户籍迁转到夫家后,黄凡利亦未在其夫家所在村组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故张玉莲、黄院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玉莲、黄院子已预交,由张玉莲、黄院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