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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管某甲、祝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祝某甲,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祝某甲、胡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祝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甲、祝某甲、胡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胡某、祝某甲接应、被告人管某甲潜入本市下城区朝晖七区102幢604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197元)及现金人民币740元。嗣后,被告人管某甲将所窃物品全部销赃,赃款瓜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管某甲、祝某甲、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祝某乙、管某乙、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管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甲、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⒈其未参与盗窃预谋,只是受管某甲利用而同意为其打开单元电控门。⒉被抓获前,其主动电话联系民警,后在工作地点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甲、祝某甲、胡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胡某持管某甲的手机事先潜伏在本市下城区朝晖七区102幢住宅顶楼,接被告人管某甲的电话后打开该楼单元电控门接应;被告人祝某甲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管某甲至该楼下,并在附近逡巡接应。被告人管某甲进入102幢后,从顶楼向下经704室、爬窗进入被害人毛某居住的604室,窃得DELL牌R510802CN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N70型手机1只、诺基亚3220型手机1只、摩托罗拉W220型手机1只(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197元)及现金人民币740元。得手后,被告人管某甲乘坐被告人祝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携赃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某因民警至现场搜查而藏身楼顶,于当日上午7时许逃离。嗣后,被告人管某甲将所窃物品全部销赃,所得的部分赃款分给了被告人祝某甲、胡某。同月13日,被告人管某甲、祝某甲在浙江省人民医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良渚鸿星电子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诺基亚N70型手机1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毛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家中进贼,失窃上述物品及人民币1500元。⒉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提议并协商,决定至上述地点盗窃,胡某负责开电控门、祝某甲骑车带其至现场并在外接应,其进入上述地点窃得上述财物。⒊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听管某甲讲盗窃地点由胡某提议,胡某持管某甲的手机事先进入102幢接应并负责打开电控门,其骑车带管某甲至该楼下并在外接应,管某甲窃得上述财物。⒋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管某甲利用,持管的手机事先进入102幢,接管某甲的电话后打开单元电控门,凌晨时分被吵醒,大概604室住户发现了管某甲盗窃,其不敢下楼,后接管某甲的电话,藏身于楼顶,于当日上午离开。嗣后,管某甲给其人民币200元。⒌抓获经过,证实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公安机关发现胡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守候于2008年10月16日将其抓获。此外,胡某曾于同月15日电话联系办案民警,但未提供有关案件的有用信息。此外,还有证人祝某乙、管某乙、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某称未参与盗窃、系自首的意见。审理认为,⒈同案犯管某甲、祝某甲的供述均证实,胡某接电话后为管某甲打开102幢电控门,接应管进入该幢楼顶;胡某利用其在704室油漆之机为管某甲途径704室、爬入604室提供方便;事发后为逃避抓捕在楼顶躲藏,并分得部分赃款,被告人胡某参与谋划、共同实施、分得赃款,系本次盗窃作案的共犯无疑。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经同案犯供述,公安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线索和证据,认定胡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守候而将其抓获。胡某被抓获之前曾与办案民警电话联系,但未提供有关案件的有用信息。依法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祝某甲、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甲、祝某甲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夏 亚 林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