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61号原告:吴××。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吴××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不久予以偿还,但至今未偿付该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欠据也是被告出具。被告陈××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陈××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借款30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前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