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国军与楼斌、孙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军,楼斌,孙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朱国军,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村村。委托代理人方新龙,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斌,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大楼村。被告孙剑玲,经商,乌市义亭镇大楼村。原告朱国军为与被告楼斌、孙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斌、孙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片,总货款为人民币39680元。由于货款未能及时付清,由被告楼斌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口头答应,货款在7月底付清。后二被告因感情问题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原告的欠款相互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96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斌、孙剑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96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现被告延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楼斌、孙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无异议,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斌、孙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军货款人民币396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楼斌、孙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