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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1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05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3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已结算利息3000元;按照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有关利息约定等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乙欠原告2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20000元及利息(已结算利息3000元;未结算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