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有限公司与何××、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有限公司,何××,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建材市场××室。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何××。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蕾××)为与被告何××、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巴蕾××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巴蕾××诉称:2006年11月21日,何××向金巴蕾××购买羽绒服4500件,计价款43万元。双方约定装车前支付价款10万元,余款在2006年12月10日前支付13万元,12月20日前付清。同时注明该服装概不退还。为此,何××出具欠条,陈××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何××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为此起诉,要求何××支付价款33万元,由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巴蕾××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何××、陈××于2006年11月21日向金巴蕾××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何××欠金巴蕾××羽绒服装款33万元,在2006年12月10日前支付13万元,12月20日前付清。陈××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何××未作答辩。被告陈××辩称:当初因金巴蕾××欠陈××开办的杭某萧某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羽绒款307399元,陈××才为何××进行担保,陈××的担保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都是到期债权,陈××签字时已经讲明是互相支付的,现在金巴蕾××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该公司也有义务支付陈××的货款。根据陈××了解,金巴蕾××的法定代表人有诈骗嫌疑,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刑事案件先解决。陈××的担保属于一般担保,应由何徐某某承担付款责任。陈××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5月9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8日,金巴蕾××分别向杭某萧某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4份及其送货单;2.2006年9月17日,杭某萧某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供金巴蕾××羽绒的磅码单1份;3.杭某萧某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陈××系杭某萧某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巴蕾××、陈××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金巴蕾××提供的证据,陈××对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何××的签字是否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巴蕾××提供的证据,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金巴蕾××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陈××提供的证据1、2,金巴蕾××认为欠条及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提供的证据3,金巴蕾××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代表杭某萧某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巴蕾××在本案中是要求陈××承担担保责任,故陈××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何××向金巴蕾××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代表杭某萧某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何××向金巴蕾××购买羽绒服。2006年11月21日,何××向金巴蕾××出具欠条1份,确认何××向金巴蕾××购买价值43万元的羽绒服,已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06年12月10日前支付13万元,12月20日前付清。由陈××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此后,何××至今未向金巴蕾××支付价款,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金巴蕾××与何××之间的羽绒服买卖关系成立。金巴蕾××向何××提供羽绒服后,何××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相应价款。何××未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也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陈××认为其是代表杭某萧某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陈××认为金巴蕾××尚欠其公司价款,可另行要求处理。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金巴蕾××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支付嘉善××有限公司价款3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对何××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何××负担,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