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144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尤××。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尹××。原告冯××为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尤××、吴××、被告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1998年6月1日,被告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去2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1999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3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归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1999年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1月25日的利息为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答辩称:借款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冯××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尹××于1998年6月1日向原告冯××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尹××不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冯××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1999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