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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王××,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徐××。原告俞××为与被告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诉称:2008年5月8日,王××向俞××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王××与徐××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为此起诉,要求王××、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3%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至还款日止。原告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8日,王××向俞××出具的借款10万元借条1份。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某某佳、徐××离婚登记记录1份。被告王××、徐××未作答辩。俞××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王××、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与徐××于2006年10月11日经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王××与徐××经登记离婚。2008年5月8日,王××向俞××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8年5月8日至于同年6月7日止。若逾期,自愿加付10万元。到期后,王××至今未向俞××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俞××与王××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王××向俞××借款属实,借款应当返还。王××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徐××原系夫妻,王××在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王××、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俞××要求王××、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俞××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徐××返还俞××借款100000元;二、王××、徐××赔偿俞××自2008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3%计算的经济损失;三、上述款项,限王××、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王××、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