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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与浙江××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浙江××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秦××。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浙江××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心××室。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被告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傅×诉被告浙江××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陈××、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6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本案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诉称:被告国联××因收购“龙涤股份”股票,自2008年3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同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共计为1158万元。后约定:该借款的日后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每月1号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国联××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国联××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国联××延期付息,还应加付二倍的延期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陈××、王×对被告国联××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国联××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国联××返还借款115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陈××、王×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放弃违约金请求。被告国联××、陈××、王×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和借款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国联××累计欠原告115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由被告陈××、王×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联××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国联××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王×作为借款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2008年10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58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并支付借款1100万元自2008年10月25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8995元,原告傅×负担8995元,被告浙江××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陈××、王×对被告浙江××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