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06年3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张某在绍兴市区新港小区16幢楼下一棋牌室遇到被告人洪某,向洪讨要500元借款,被告人洪某因被害人张某当众向其讨要欠款,觉得没面子,遂将被害人张某拉出棋牌室打其耳光,并将被害人张某拉倒在地后,用脚踏住张的胸口,后被人劝开。接着,被告人洪某又以威胁的手段将已回家的被害人张水某到15幢楼下,又打张耳光并以要将张拉上汽车离开相威胁,被害人张某被迫交给被告人洪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洪某拿钱后才离开。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洪某在绍兴市区世禾新村小区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洪某于2006年3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尉关龙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证明其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向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所得赃款未能退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