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冬与被告胡小均、霍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冬,胡小均,霍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刘东冬,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眼镜厂退休职工。被告胡小均,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筑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霍福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北方秦川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东冬与被告胡小均、霍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均、霍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冬诉称,2001年被告胡小均、霍福强夫妇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用于购房,直至起诉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小均、霍福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小均、霍福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均与被告霍福强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22日,被告胡小均以买房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后原告刘东冬称其借条原件丢失,被告胡小均于2008年底补打借条,内容为“因急需购买我丈夫单位的住房,特向刘东冬借款贰万元人民币。胡小均2001年6月25日”。庭审中,原告刘东冬表示现只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再要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予以偿还,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小均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霍福强与被告胡小均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虽以被告胡小均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以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霍福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小均、霍福强共同偿还原告刘东冬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胡小均、霍福强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