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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刘某甲在绍兴市区陶家溇底22号,采用撬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小某车棚内价值人民币1615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08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刘某甲在绍兴市区银塔路26号,采用撬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郑某家车棚内价值人民币1215.7元的家用电线9卷,及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充电器1只。3-5、2008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刘某甲在绍兴市区望花东区40幢住宅楼北面楼下,采用撬门的方法,先后窃得被害人严锦某车棚内价值人民币309元的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高智某车棚内价值人民币49元的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专用充电器1只;后又在望花东区37幢楼下,窃得被害人何洪某车棚内价值人民币1863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电动自行车专用充电器1只。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刘某甲在绍兴市区驸马新村住宅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二被告人处追回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严某,追回9卷家用电线发还给被害人郑某。另,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帮助被告人刘某甲退赃人民币1500元,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10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49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741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曾于200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甲曾于2005年1月24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郑某、严某、高某、何某陈述,证人陆某、刘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及被追缴的赃物照片,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357号、(2007)越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绍劳委字(2005)0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在解除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甲均能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且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能积极退赃,对被告人徐某、刘某甲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徐某的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街面犯罪侦防大队)、SMART牌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按比例抵赃发还给被害人王小芬、何洪江;扣押被告人徐某的螺丝刀1把、一次性打火机1只,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的小手电筒1只、一次性打火机2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徐某的钥匙4只,被告人刘某甲的步步高手机1只和钥匙3只,系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被告人徐某、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