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3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谢××。原告朱××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朱××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查封被告谢××所有的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陆某某原告借得人民币515000元,约定利息按1.5%计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15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13950元。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6份。被告谢××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2007年1月1日的100000元借条非本被告所出具,利息也已经付过了,现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按照借条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没有写明的按照法律规定计付。被告谢××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谢××除了对2007年1月1日100000元借条有异议外,对其余5份借条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5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1份借条,被告谢××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对2007年1月1日100000元的借条,被告谢××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非其本人所写,也非其本人所签名,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谢××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自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陆某某原告朱××借得人民币515000元。并分别于2007年1月1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半年,息每月支付;2007年3月1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本金25000元,借期半年,息已付;2007年11月1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本金60000元;2007年11月7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本金10000元,借期1年,息1.5%;2007年11月8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1年;2007年12月1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本金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11月7日10000元的借款有明确的借期、利率的约定,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为1800元。对2007年1月1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半年,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利率,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谢××向原告朱××借款本金515000元,其中有借款期限的,被告应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没有借款期限的,被告可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谢××没有返还借款的,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认为所有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分5厘,但被告不予认可。且从被告出具的6份借条来看,对2007年11月7日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对月息作了具体约定,对此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07年1月1日的借条,双方当事人作了每月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对具体利率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2007年3月1日的借条,该借条表明息已付,但双方当事人对此作不同的解释,本院认为,属于约定不明。对2007年11月1日、2007年11月8日、2007年12月1日的3份借条,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利息约定不明或作未约定的,原告仍要求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返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515000元,支付利息7600元,合计522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0410元,由原告朱××负担1064元,被告谢××负担9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利 群人民陪审员 沈 传 根人民陪审员 姚 定 尧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