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毛谢程与方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谢程,方尚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毛谢程。被告:方尚德。原告毛谢程诉被告方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占和木、方保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谢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尚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谢程诉称,2002年10月,被告方尚德向原告毛谢程借款40000元,200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07年1月18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复印件,盖淳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方尚德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尚德向原告毛谢程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尚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毛谢程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方尚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