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锦忠与吴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忠,吴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陈锦忠,居民,原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园丁新村26幢2单元101室,现住城西街道上杨村。委托代理人曹国荣。被告吴光平,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和平村7组。原告陈锦忠为与被告吴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忠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荣,被告吴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忠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光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吴光平辩称,借款事实的,但被告未还是有原因的,已另案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锦忠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锦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9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