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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朱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2年2月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朱某甲、朱某乙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旅馆,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该旅馆内楼梯旁被害人章某停放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窃后,被告人陈某、朱某甲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朱某乙在江苏省东海县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证言,被害人章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朱某乙系初犯,可对被告人陈某、朱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