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街道文苑××路××号(交通大楼3号楼)。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吴××、钱××。原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所属的浙f×××××营业出租客车于2006年5月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等。在保险期内的2007年2月3日,原告驾驶员施某某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凌某某相撞,造成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凌某某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海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由原告及驾驶员施某某共同赔偿凌某某各项损失56759.21元,同时该判决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递交相关资料,被告只同意赔付32629.21元。原告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付原告45243.37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614.16元。原告举证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2008)海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向第三人赔偿情况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保险赔偿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本案事故已赔付原告32629.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确定被告赔付数额只能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确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776元,被告只能按9388.02元理赔;今后医疗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再予以理赔;至于医疗费中的丙类药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应按21007.31元进行理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和误工费应按规定进行理赔。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理赔金额达成了协议,即按21007.31元确定,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原告为所属的浙f×××××营业出租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17日零时至2007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单附件《中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某某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第三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在事故中的责任,保险人在计算每次赔款时,执行下列免赔率:(一)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责任的,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07年2月3日,原告驾驶员施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凌某某相撞,造成凌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损失895元)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6月16日,凌某某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海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施某某共同赔偿凌某某医疗费260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5734元、误工费1877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97元、后续医疗费500元等各项损失56759.21元。嗣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只同意赔付32629.21元(已支付)。原告不同意被告赔付方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就发生交通事故的浙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在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因双方已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按21007.31元确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6个月计算、被告不应赔偿今后医疗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可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为51704.31元,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95元。原告方在本次事故负全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免赔20%,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为42079.4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2629.21元,被告应继续赔偿原告9450.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12614.1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9450.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损失42079.4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2629.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还应支付9450.24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负担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