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南京××××食品有限公司、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食品有限公司,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7号原告: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章×。原告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系原告南京××××食品有限公司包装材料的供应商,2006年12月被告回收了原告方呆滞料果冻杯计价款129872.61元,后被告于2007年4月至7月陆续供应原告斜纹杯和盖子及扣押的果冻带齿勺押标金共计124739.7元,上述二项相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2.91元。因被告当时提供给原告的货物存在品质异常,后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合作,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支付了欠原告的货款5132.91元,但未向原告开具购买包装材料的增值税发票。故请求判令被告全额向原告开具购买包装材料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文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