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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先芳与杨拴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芳,杨拴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先芳。委托代理人吴精良,男。被告杨拴狗,又名杨小五。委托代理人段雪兰(被告之妻),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被告杨拴狗。委托代理人支险峰,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先芳诉被告杨拴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芳的委托代理人吴精良、被告杨拴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雪兰、支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芳诉称,2008年9月13日下午3时22分左右,其与被告因运送旅客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受伤后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要求原告先去医院看病。原告先后在狄寨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辅仁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89.96元、误工费3632元、护理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48元,以上共计9244.96元。被告杨拴狗辩称,其未打原告。原告与被告之妻不久前因拉人发生过打架。2008年9月13日那天,其回家路遇原告,就问原告为啥打被告的妻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但被人劝开了,双方并未发生打架。原告报警后,110对被告打人的事实没有认定,也没让其承担医疗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载人三轮车。2008年9月13日下午3时22分左右,双方因故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赔偿诉讼。为证明其观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以下简称狄寨派出所)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一份,要求以出警民警记录的“现场调查得知,殴打王先芳的是迷村的杨小五(本案被告的别名),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2、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原告在狄寨医院形成的2008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6日之间的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及转院的合理性;3、辅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辅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在辅仁医院形成的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24日之间的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其医疗、花费的事实及合理性以及要求原告休息2个月的事实;4、蓝田县长虹预制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王建西的工资为每天3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2个月的事实;5、公交车票计款48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被打伤的伤情程度以及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性。否认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丈夫的身份是村民。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狄寨派出所民警的出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打原告的事实成立,但情节一般。原告受伤后,在狄寨医院所作的相关检查、治疗,属合理花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该部分医疗费损失及相关的交通费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狄寨医院检查、治疗的同时,于2008年9月15日自行去辅仁医院检查治疗,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在辅仁医院2008年9月17日以后的治疗花费,虽有原告在狄寨医院当日的转院记录为证,但粘贴在原告病历中、转院记录前的原告心电图检查单记载的病情与原、被告因打架所致的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因转院治疗形成的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亦应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拴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先芳医疗费210.6元、交通费12元。二、驳回王先芳要求杨拴狗赔偿其2008年9月15日以后在辅仁医院就诊治疗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王先芳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答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