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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益平与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益平,金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77号原告樊益平,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二区38幢5号。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告金建军,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下宅村5组。原告樊益平为与被告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益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益平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现被告与妻子余苏青已离婚。2006年6月23日,被告因买车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利,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电话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金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樊益平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益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