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利华,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孙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4月份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俩仍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孩子抚养依法处理。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孙某甲,现年14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因生活琐事夫妻双方有时发生矛盾造成生气吵架。2008年4月份,原被告因被告妹向其借款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便回亲属家居住,并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2008年5月12日,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双方在经济方面没有来往。另查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马车一辆、翻斗车一辆、麦子1000斤、玉米3000斤,其中三马车、麦子、玉米现已处理,另有债权9000元。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生气吵架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经济方面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教育费。被告称三马车及麦子、玉米已处理用于孩子上学花费本院予认可。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甲随被告孙某某生活,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170元,每年12月底以前给付一次,至独立生活时止;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翻斗车款3250元,债权9000元归原被告双方共有每人4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李和森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