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留军与张留军、殷宝花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留军,殷宝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再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留军。委托代理人张献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殷宝花(曾用名殷宝红)。委托代理人陈强,河南正言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审原告殷宝花与原审被告张留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禹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张留军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汴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日,殷宝花与张留军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张留军租用殷宝花长江25吨起重吊车一辆(豫686**),每月租金28000元,由张留军负责车辆郑州至海口的一切费用;殷宝花保证车辆安全并提供司机。合同签订后,殷宝花即派司机并将所租车辆交与张留军;签订合同当日,张留军付给殷宝花一个月租金28000元。2005年1月25日,张留军汇给殷宝花款23000元。2005年4月22日,张留军给殷宝花出具欠条一份,欠殷宝花2005年3月6日至2005年5月6日租赁费59000元,2005年2月6日至2005年3月6日的租金另定。2005年6月5日,殷宝花租给张留军的起重吊车返程。2005年7月8日,殷宝花收到张留军支付的返程款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殷宝花与张留军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2005年6月5日租赁车辆回郑州以后终止,对此双方已予以实际认同。根据协议约定,殷宝花按约将车辆交付给张留军使用,张留军应按双方约定和其保证内容向殷宝花支付租赁费。由于张留军未按约向殷宝花支付租赁费,故殷宝花起诉张留军支付2004年12月2日至2005年5月5日的租金,应予支持。对殷宝花要求张留军支付2005年5月5日至2005年6月5日的租金,因二人于2005年4月22日已对租金及租用时间进行了结算,且殷宝花又未提交该起重吊车的安检证,故不予支持。对殷宝花要求张留军支付工资、违约金及损失的请求,原审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22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留军付给殷宝花起重吊车租金89000元;二、驳回殷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留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向殷宝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殷宝花负担1510元,张留军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殷宝花负担400元,张留军负担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留军提出再审申请称:1、2005年4月22日,双方商定2005年5月6日终止租赁协议,经双方结算,申请人欠被申请人2005年3月6日至5月6日租赁费59000元,2005年2月6日至3月6日因被申请人司机的原因未施工,租赁费另定。双方均无异议后,我给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可原审判决让申请人支付租赁费89000元,无事实根据;2、被申请人的起重吊车未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进行施工,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再审认为:殷宝花与张留军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人于2005年4月22日已对租金及租用时间进行了结算,对2005年2月6日至2005年3月6日的租金,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审以双方协议约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郭 妮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