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龙水清、龙平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水清,龙平勇,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水清。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龙平勇。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水清、龙平勇、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旭文、被告人龙水清、龙平勇、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平勇、龙某爬窗进入本市滨江区滨兴北苑1幢3单元102室,窃得尹某的人民币300元及英华牌0K22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5元)、康佳牌D316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97元)、卡西欧牌手表一只。尔后,被告人龙平勇、龙某又爬窗进入滨兴北苑4幢2单元102室,窃得沈某甲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2、2008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龙平勇、龙某爬窗进入本市滨江区江虹小区23幢1单元201室,窃得吴某的人民币100元及诺基亚牌6500C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91元)、UT斯达康LCTX30型小灵通一只(价值人民币336元)。尔后,被告人龙平勇、龙某又爬窗进入江虹小区23幢1单元301室,窃得刘某的人民币600元及NEC牌6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好日子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80元)。尔后,被告人龙平勇、龙某又爬窗进入江虹小区15幢1单元201室,窃得沈某乙的人民币100元。3、2008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龙水清爬窗进入本市西湖区外东山弄18幢1单元101室,窃得是棋栋的人民币1530元及诺基亚牌6500S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45元)。尔后,被告人龙水清又爬窗进入本市西湖区仁寿山15幢1单元101室,窃得陈某的人民币1600元及诺基亚牌N9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84元)、索尼PSP2000型游戏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87元)。4、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龙平勇、龙水清爬窗进入本市西湖区保俶苑5幢101室,窃得周品言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0元及杭州联华超市充值卡2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龙水清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7746元,被告人龙平勇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5229元,被告人龙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229元。案发后,赃物诺基亚牌6500S型手机、联华超市充值卡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另从被告人龙水清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141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是棋栋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水清、龙平勇、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充值卡查询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被害人尹某、沈某甲、吴某、刘某、沈某乙、是棋栋、陈某、周品言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水清、龙平勇、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龙水清、龙平勇情节严重,被告人龙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水清、龙平勇、龙某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水清、龙平勇、龙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水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平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未被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龙水清、龙平勇、龙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从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