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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甲与汤乙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汤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40号原告汤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被告汤乙。委托代���人(特别授权)何××。原告汤甲与被告汤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09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汤乙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甲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绣花机机架,至2003年9月份尚欠原告绣花机机架款共计人民币74100元,以被告及被告仓库保管员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为凭。对尚欠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乙辩称:被告与周某某于2002年1月23日筹资500000元在萧某闻堰成立了杭某某达五金某械有限公��,期间被告与原告就绣花机机架买卖经营销售额约800000元,买卖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当月现金结清。2003年9月21日,被告以现金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0000元。原告诉称2003年2月23日送货单055198、2003年3月24日送货单055194收货盖章与被告无联系。原告单凭送货单认定被告欠款,违背合同法的规定,不具备合同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可靠性。该案从采购时间、买卖履行地点及货款结算时间角度来讲,被告认为有违《民法通则》相关诉讼时效条款。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汤甲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6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汤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号码为055198、055194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收人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对其他4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己全部付清。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55198、055194的送货单,因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与被告有关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2份送货单不予确认;对其余4份送货单,因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3月至9月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绣花机机架7套,计价47100元,2003年9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37100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付款的时间为2003年9月21日,之后,原、被告间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直至2008年12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经超过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了胜诉权。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由原告汤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